个人以无企业资质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10年6月17日,被告欧某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公司)名义与原告的下属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下称第五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路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全部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承包工期自2010年7月1日开工至2012年8月31日交工。2011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水中墩桩基础施工平台、承包围堰、钢栈桥工程由被告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工期自2010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1年3月15日,施工工期不得影响整体桥梁施工总工期、桥梁整体施工总工期不变。但被告没有在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量。鉴于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想联系西北公司要求其督促欧某加快工程施工,才发现西北公司并不存在。原告通过各种渠道查实,国家工商总局曾两次发布信息,指出西北公司系虚假法人机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并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将其工程队及现场留存的工程材料、模板等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且拆除板房等临时设施。
【争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于2006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26日在网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我局登记注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发现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名义登记的类似情况,应予以查处,并提请社会各界注意,避免上当受骗。
法院认为,被告欧某以并不存在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该退场,以便原告及时施工,对原告请求被告欧某将其工程队及现场留存的工程材料、模板等施工设备撤离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施工现场,并拆除板房等现场临时设施,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中,欧某称其得到西北公司授权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西北公司的投标及工程施工管理事宜。欧某以西北公司名义虽是经过招投标才取得贵港郁江特大桥工程分包施工人的资格,但西北公司为虚假法人机构不具备企业资质,实际承包人为欧某,而且欧某也未取得承包该工程所需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欧某以虚假的法人机构西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而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来源:贵港市港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