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 )虹民三(民)初字第652 号
原告陈某某,女,2003 年5 月18 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瑞虹路229 弄13 号203 室。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西藏南路10 弄61 号。
原告陈某2,男,1978 年1月12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229 弄13 号203 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井同委托代理人郭喜萍,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1957 年8 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229 弄13 号203 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上海市平凉路某某 弄某某 号某某 室。
第三人陈某4,男,1986 年7 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229弄13 号203 室。
第三人袁某,女,1951 年5 月3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海鹏路301 弄21 号1 101 室。
第三人陈某5,男,1951 年10 月1 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陈某某,陈某2与被告陈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某5、袁某、陈某4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原告陈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磊,郭喜萍,被告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陈某4暨第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2诉称,被告于1991 年承租上海市瑞虹路229 弄13 号203 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于1994 年5月20 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2010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配套商品房和动迁款。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获得安置,但被告却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l 、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货币补偿款17786 元;2 、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海鸣路98 弄58 号602室配套商品房一套。审理中,两原告补充要求被告另支付两原告每人其他补贴奖励85618.51 元的六分之一。
被告陈某3辩称,两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只是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在动迁中没有份额。且两原告在其他地方有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如果认为其有动迁份额的,也应该向拆迁人去主张。被告的动迁利益要求与第三人分开确定。
第三人陈某4、袁某述称,两第三人在动迁中要求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60 号502 室的动迁安置房,其他没有意见。第三人陈某5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陈某3与陈某4为兄弟关系;陈某5为陈某3之子;袁某与陈某4为夫妻关系,陈某2为二人之子,陈某某为陈某2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陈某3,陈某2的户籍于1994年5月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未长期居住;陈某某的户籍因出生于2003 年报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袁某的户籍于2008年5月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陈某4的户籍仍在安徽省。系争房屋原由陈某3家庭居住,2008 年后由陈某4、袁某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陈某3、陈某5,陈某2、陈某某、袁某。
2010 年8 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1年3月4日,陈某3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50 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37210 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增加货币补贴款152790 元,按7 500 元x ( 6 人x 22m /人一837 210/7500 元)计算: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225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 万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58400 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2 500 元、签约奖8 万元,按期搬迁奖2 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3 套,分别为海鸣路98 弄7 幢58 号602 室(建筑面积51.23 平方米,价值363733 元),海鸣路98 弄7 幢58号904 室(建筑面积69.28 平方米,价值502280 元)、海鸣路98 弄7幢60号502室(建筑面积51 . 23 平方米.价值36117.50元)。扣除购房款l2271 84.50 元,余款106715.50 元,划入陈某3名下存单。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6 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710 元、自行过渡费17500 元、其他800元(提前搬迁奖励每天100 元),利息5605.51 元(计息日28 天), 共计85618.51 元,划入陈某3名下存单。根据被拆迁人向拆迁人出具的承诺书,海鸣路98 弄7幢58 号602室权利人确认为陈某3,海鸣路98 弄7 幢58 号904 室权利人确认为陈某5、案外人袁某某;海鸣路98 弄7 幢60 号502 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袁某、陈某4;承诺书上陈某2、陈某某的名字为陈某4所签。2011 年5 月14 日‘陈某4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其作为陈某2的监护人.曾多次承诺陈某2报入户口不参与动迁,不损害陈某3家的利益。
经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公每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拆迁协议上居住困难户补贴计算公式中记载的“6 人”,是指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5 人以及陈某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影印件,户口本、公房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承诺书、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承诺书、退租单、银行存单、补充费用发放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认定居住困难对象为6 人,即原、被告和三第三人。虽然两原告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拆迁中对居住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安置是住房保障工作的一部分,一旦经认定而享受安置,即失去了再享受其他如经适房或他处动迁等住房保障的资格。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既然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确定将两原告认定为本次动迁的居住困难对象,就等于承诺以系争公有住房动迁所得的利益给予其应得的住房利益保障。否则,原告既无法在本次动迁中取得保障利益,又丧失在将来获得住房保障的资格,将损害其应得的住房保障权益。因此,两原告和三第三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有权分割动迁利益,并取得不低于异地安置配套商品房人均22 平方米的安置居住条件。当事人之问关于配套商品房分配的承诺书,并非原告所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4出具的承诺书,时间在2011 年5 月,其当时已不再是陈某2的监护人,所作承诺对陈某2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陈某2、陈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长期居住,陈某4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对动迁所得利益均应酌情予以少分;承租人陈某3对取得系争房屋贡献较多,应酌情予以多分。考虑到各安置对象的家庭实际情况和应得安置利益,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2、陈某某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58 号602 室。陈某3、陈某5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58 号904 室,陈某4、袁某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58号502 室。对所得房屋价值大于应得安置利益的,应当以金钱补足差价。货币补偿款在用于满足各安置衬象居住需求之后的余额,由承租人取得。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2、陈某某分得海鸣路98弄7 幢58 号602室;
二,被告陈某3、第三人陈某5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58 号904 室;
三、第三人陈某4、袁某分得海鸣路98 弄7 幢60 号502室;
四、被告陈某3分得货币补偿款192334.01 元:
五、原告陈某1、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被告陈某3房屋补差款33733元;
六、原告陈某1、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6.29 元,减半收取3698.14 元,由原告负担698. 14元,由被告负担3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行玮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